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元
黃秉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0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秀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7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維揚路152巷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違規由右側超車,由被告即告訴人黃秉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告訴人 葉穎瑄 )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被告莊秀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即告訴人黃秉元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黃秉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葉穎瑄則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下背部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秀元、黃秉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穎瑄告訴被告莊秀元、黃秉元及告訴人黃秉元告訴被告莊秀元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莊秀元、黃秉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莊秀元已與告訴人黃秉元、葉穎瑄和解,被告黃秉元亦與告訴人葉穎瑄和解,告訴人葉穎瑄、黃秉元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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