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聲請人和信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芬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鮮 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於相對人吳鮮家之房租催收信函因相對人逾期領取上開信函,致遭郵務機關退回前開文件,足徵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聲請人係以「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地址,向相對人吳鮮家寄送催收通知函,然依本院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非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觀卷內資料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而為送達,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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