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6號、105年度執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安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維安為如附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
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受刑人所為如附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此部分修正與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416號
、105年度執字第1921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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