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7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逸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3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發現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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