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商(原名劉起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商(原名劉起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政商(原名劉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 黃逢時 所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居住問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目前從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鐵鎚、剪刀各1支,均為其所管領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起源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向黃逢時承租居住○○市○區○○街000巷0○0號套房(租期1年、租期屆滿日113年6月10日),因與上開租賃物管理員 簡靜瑜 不睦,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先徒手將上址居所2樓裝設之監視器鏡頭移位,後因心生憤念手持鐵鎚毀損破壞監視器,再手持剪刀將該監視器電源線剪斷,致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逢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劉起源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管理員簡靜瑜於警詢述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佐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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