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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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泉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號、第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郝泉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郝泉興(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瀛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瀛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攪拌式混凝土車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下稱攪拌式混凝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芝山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3段17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車道由 楊能通 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攪拌式混凝土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楊能通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楊能通機車失控滑行碰撞由 俞東堯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楊能通於倒地後,因遭郝泉興所駕駛之攪拌式混凝土車右後輪輾壓,致顱骨破裂骨折而當場死亡。郝泉興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能通之子 楊鑫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郝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泉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94號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5至156頁;103年度相字第653號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21頁及第2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楊鑫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陳俞佑 、證人俞東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
3年度偵字第294號卷第16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103年度相字第653號卷第62至67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及被告郝泉興之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4號卷第37至54頁、第61頁、第86至14
1頁、第150至151頁)。而被害人楊能通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破裂骨折導致當場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該署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相字第653號卷第60至61及第72至7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郝泉興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車道由被害人楊能通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攪拌式混凝土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機車失控滑行碰撞由證人俞東堯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害人於倒地後,因遭被告所駕駛之攪拌式混凝土車右後輪輾壓,致顱骨破裂骨折而當場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郝泉興係瀛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攪拌式混凝土車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94號卷第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因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不僅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依約賠償新臺幣413萬元(含強制險)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94號卷第159頁及本院卷第14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貨車為生及為平地原住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另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294號、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34號、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足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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