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1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偉立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公然猥褻與強制猥褻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7年6月13日入監服刑,應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而於97年10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起訴後因獲被害人諒解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雖因智力表現落於臨界智能範圍,並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情緒、思考、行為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未達意識或控制能力全然喪失之程度;詎張偉立係屬成年人,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23日16時1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見未滿12歲之代號N446HF10015號年幼女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單獨一人走在騎樓前方,竟意圖性騷擾,加速由後趕上,並乘自A女左側超越,對方不及抗拒之際,突伸右手觸摸A女臀部得逞。嗣A女返家後由父親陪同報案,經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過濾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偉立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後自告訴人A女左側超越之事實,惟否認有於超越A女時伸手觸摸A女臀部而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並辯稱當時A女有以書包遮住其臀部,所以伊不可能摸她的臀部,事伊要超越A女時,A女斜斜的往伊這邊走,伊才擦撞到A女,但沒有觸摸A女臀部,伊在地院承認有摸A女是因為辯護人說如果承認就不會被送去關等語。然查被告張偉立如何於上開時地由後自告訴人A女左側超越時,突伸右手觸摸A女臀部等情,業據被告張偉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48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8至30頁),而證人 張宏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的里長,被告是 伊里民 ,伊並在鷺江國小擔任導護,是在放學時指揮交通的導護,
100年9月23日下午4點左右,伊有○○○區○○路與民族路口擔任導護,當天有看到被告,但沒有注意被告的動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A女放學後回家的路上出現,此外,並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相片4張、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16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承當時可能走太快了,應該有不小心碰到A女的屁股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除對告訴人A女之指訴表示無意見外,並於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願意認罪後,再經原審向被告確認是否坦承犯行時,被告亦點頭表示同意,並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因其已經去醫院治療兩個月了,請求給予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
48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50頁正面),被告明確坦承本案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是否僅係因誤信原審辯護人之指示始坦承犯行,已有可疑;況依被告之母親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頭腦不好要吃藥控制,沒吃藥時就有這個亂摸女生的習慣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且被告前亦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而經起訴,嗣乃因獲被害人諒解撤回告訴,始受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本案被害人A女之家屬始終嚴厲指責被告,並無原諒被告之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僅因誤信原審辯護人之指示而坦承犯行,亦非無疑。且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訴被告之身高、體型、身上刺青之特徵均核與被告相符,而依被害人A女當時為小六年級學生,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思慮單純,若非其確有親身經歷如上所述之事實,其就受性騷擾過程又豈能指述如此清楚詳細,顯見被害人A女並非虛捏,被害人A女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益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而查被告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經查閱其身分證件核對無誤,告訴A女遭被告性騷擾時則尚屬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被告身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始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 爰逕 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公然猥褻與強制猥褻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7年6月13日入監服刑,應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而於97年10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出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確認被告智力表現落於臨界智能範圍,真實智商有
95﹪落於76-83之間,目前思考內容誇大不符現實,對人際關係界限拿捏不合宜,衝動控制能力差,在人際互動方面很容易產生明顯困難,對自身精神病症狀較缺乏病識感,精神科診斷其患有情感性精神性分裂症,至今10餘年,情緒、思考及行為明顯受精神疾病影響,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差,生活、社會功能嚴重受損,因此無法排除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況,兩種障礙情事當時甚有共存可能等情,有該院101年4月11日北仁附療字第1000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第34頁),是堪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依法予以遞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衝動,在路上偶見年幼之告訴人A女獨自而行,竟隨起騷擾之意,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告訴人A女更表示有時會因這件事作惡夢,可見被告所為已然導致對方心理不安全感,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手段同值非難,事後復未取得告訴人或其家人諒解,惟被告嗣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以被告早有多次因犯強制猥褻、公然猥褻及性騷擾案件經予追訴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被告在病情穩定時,干擾行為頻率相對降低,然病情不穩定時,出現干擾之頻率則較高,且被告目前病情為慢性精神疾病,若未按時服藥治療,病情惡化、再犯或危害公眾安全之機率均會提高,足見確有以外力監督被告定期治療,囑其按時服藥之必要,甚於該報告書中,除明白點出被告此次犯罪雖處於其病情較為穩定期間,卻仍違犯本案外,更表示被告未來確存再犯可能,原審併審酌此等鑑定結論,並綜合觀察被告過往犯罪紀錄與病史及治療狀況,認若對其未予適當之醫療照護,被告勢將存有不可預期之侵犯傾向,及有相當之反覆實行相類犯行之疑慮,爰併命被告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除保護其個人,使之獲得治療照護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將來因其責任能力障礙狀態所可能引致之再犯風險,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等,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主文張偉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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