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治群男48歲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扶助律師)輔佐人 左家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治群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左治群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並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0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81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左治群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5年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即陸續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國軍北投醫院)治療,其因前開疾病,於行為時已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本與母親、兄長同住在屬於鋼筋混凝土造地上4層、地下1層(與路面齊高)集合住宅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惟因左治群之前開行為,其家人即陸續自100年間搬出;至此,左治群即獨自居住在系爭房屋。其明知在系爭房屋內點火引燃物品,足以導致系爭房屋及鄰舍住宅燒燬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18時1分許,在系爭房屋臥室內,以不詳方式點燃床鋪東側,繼而引發火災,燒燬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廚具、家電等物品。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波及其他樓層及延燒他棟住宅,系爭房屋之構成重要部分亦未燒燬或喪失效用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左治群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88號卷第19頁背面、本院第45號卷第50頁背面)。檢察官或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5號卷第50頁背面)。而檢察官就未爭執部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本件火災現場即系爭房屋係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地上4樓、地下1樓(與路面齊高)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1至4樓均作為住家用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28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40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屋之地址係在2樓,整棟係5樓,1樓係用來停車,有住人的是4樓等語(見本院第45號卷第77頁正面),佐以證人 解玷臻鮑淑明解中方 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等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亦即該等證人係居住在系爭房屋樓上。因此,系爭房屋乃屬於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至明。
二、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9日18時1分許發生火災,雖燒燬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廚具、家電等物品,惟系爭房屋及鄰舍住宅之構成重要部分並未因此燒燬而喪失效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62頁)。
三、依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之鑑定,前開火災之發生,系爭房屋為起火戶(見偵卷第26頁背面,前開鑑定書第7頁),而證人解玷臻、鮑淑明、解中方等人於警詢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至於起火原因為何?分述如下:
(一)對照卷附臺北市消防局在現場所拍攝之相片、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系爭房屋之室內格局、裝潢物品,僅被告臥室受燒燬較嚴重,其他地方僅受不等程度之燻黑。而被告臥室內,其內部樓頂板、牆面等處,以東南側一帶受燒較為嚴重;佐以臥室內桌子(含櫃子)、櫥櫃等以床鋪東側附近受燒燬較為嚴重,櫥櫃東北側大半已燒燬,櫃子西南側受燒損碳化嚴重,臥室地面床鋪東側被覆已完全燒失,床鋪之彈簧墊受熱強烈塌陷及變鐵銹色最為嚴重,顯見火流乃係由床鋪東側一帶往其他方向擴大延燒。亦即,被告臥室內之床鋪東側為本案火災之起火處。
(二)參以負責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證人 林順明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根據火流之延燒路徑及現場燃燒情形,研判起火處是床鋪,而床鋪附近沒有家電用品,且離起火點附近之吹風機亦未發現異常情形,所以排除電器起火;就現場燃燒後之狀況,沒有揮發性液體燃燒,起火處附近地面上亦無油漬燃燒之痕跡,採檢體亦未檢出可燃性液體存在;起火點附近找不到垃圾桶、菸灰缸,而且被告人在屋內客廳,如果是微火源造成的,醞釀時間較長,會有煙霧瀰漫之狀況,初期就容易被發現及早搶救撲滅,所以排除菸蒂起火之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現火災時,我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我發現時房間裡面有火光等語(見本院第45號卷第76頁正面、背面),則被告既然未在未熄菸蒂所造成之煙霧瀰漫狀況下及時查覺,起火原因自可排除被告不慎因未熄煙蒂起火之可能,否則被告大可在煙霧瀰漫、火勢未及擴大之初,因煙霧嗆鼻而及時發現,並為必要之處置。因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已可排除電氣意外短路引燃、因未熄菸蒂之微火源意外蓄熱引燃及遭人撥灑揮發性液體縱火等因素,而係有人故意以明火引燃之方式放火甚明。關乎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28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
103年5月26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論,亦均認為「不排除以明火引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本院第45號卷第29之3頁)。
(三)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乃係1人獨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第45號卷第19頁正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本案火災確係因意外或他人故意縱火所致,火災之發生,既非自己所為而屬意外,被告在驚見之初,對於自己安身立命、遮風蔽雨之處,即將遭突如其來之火舌吞噬,其本能上之反應,本會緊張不已,竭盡所能地呼喊求救,並用盡各種方法撲滅火源,搶救身家財產。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見偵卷第33頁),引起火災之被告臥室隔壁即係浴室,且係在臥室外面,當被告發現火勢已起,如即時從客廳進入浴室內取水灌救,阻止火勢蔓延,衡情並非難事;抑且,被告亦可在火勢尚未蔓延至客廳之前,先行搶救客廳內之財物,避免遭火勢、濃煙波及,甚可大聲呼喊求救,或要求鄰居儘速打119,通知消防人員,縱然鄰居已報119,被告亦可再次積極聯絡,確認消防人員是否出動,或催促消防人員儘速出動。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醒來時發現房間在冒煙,我想衝進去滅火,但是發現濃煙很多,於是我趕緊將客廳窗戶打開後,便跑到樓下等語(見偵卷第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浴室的水量很小,我怕取完水,火會延燒出房間,我進了浴室就出不來;火災發生時,我未要求鄰居報警,或告知樓下的人,因為樓下的人已知道發生火災,且已報警等語(見本院第45號卷第76頁正面、背面),被告面對前開火災,卻以浴室水量小、懼怕火勢延燒至浴室門口為由不予搶救,任憑火勢坐大。又以鄰居已知道且已報警為由消極以對。對於系爭房屋之驟然事故,竟毫無搶救身家財產之任何積極作為。復佐以被告於消防人員搶救之時,不僅言行表情默然鎮定,更於建築物外冷眼旁觀消防人員搶救過程,完全沒有緊張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劍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被告眼見自己居住之系爭房屋已遭火神侵熔,卻仍鎮靜默然,毫無一般人面對火災事故,即會不自主表現出緊張不安情緒或對屋內財物為搶救動作。被告前開種種,與一般人面對意外災難時所表現之情緒與作為完全不同,苟非被告故意放火,而對於前開火災惹起之原因,早已瞭若指掌,稽諸一般事理,被告又何能致此?此外,被告迄至本案辯護終結前,均無法舉出究竟何人,會因與被告有所仇隙而潛入系爭房屋內縱火。從而,綜合前開各項證據判斷,本案火災之惹起,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放火所致無疑。
四、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之時,已年滿4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其在案發之前,曾在自助餐餐廳擔任便當外送及洗碗工作,又曾在保全公司擔任保全。發生火災當時,樓上都有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第45號卷第77頁正面、背面),則以被告之社會經歷,自應明白其放火之處所屬於集合式住宅,且有其他居住使用者居住,而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在系爭房屋內點火引燃物品,勢將足以導致系爭房屋及鄰舍住宅燒燬之結果,而對其他居住使用者之安全具有危險性;然被告仍不顧一切,執意以不詳方式放火,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灼然。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放火,我沒有理由放火燒燬自己住的房間;我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會起火,發生火災當時,我人在客廳睡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僅認定「不排除以明火引燃」,無法據為認定本案火災形成原因為明火引燃之依據。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並未服藥,其行為舉止異於常人,亦無任何方法可對外聯繫,故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並未報警及呼救乙節尚符常情。又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兩扇門都是壞的,無法完全排除是他人入內縱火之可能等語。
二、本院查:
(一)如前所述,本案火災之發生緣由,乃係因被告放火所起,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放火犯行,乃係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綜合判斷,並非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為唯一認定依據。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乃係以排除法,逐一排除電氣短路引燃、未熄菸蒂微火引燃及遭人撥灑揮發性液體縱火等通常火災發生之可能因素,而據此認定火災原因係「不排除以明火引燃」,該鑑定結論雖未直接認定火災之發生係「明火引燃」,然亦未否定之。是前開鑑定結論,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衝進去滅火,但是發現濃煙很多,於是我趕緊將客廳窗戶打開後,便跑到樓下等語(已如前述);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火災發生時,我想滅火,但溫度太高就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被告於查覺火勢蔓延之時,不僅仍有滅火之想法,且於離開系爭房屋之前,尚知打開客廳窗戶,顯見被告並未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完全喪失其應變能力。準此,尚無法因被告於事發當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未服藥,即認其未報警及未對外呼救之消極不作為,合於一般常情。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不足採憑。
(四)辯護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兩扇門都是壞的,無法完全排除是他人入內縱火之可能等語;然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舉出究竟何人,會因與被告有所仇隙而潛入系爭房屋內縱火。再者,苟確有其人,該放火之人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衡情必當會直接在最接近大門之客廳內放火,隨即離開現場,豈有進入系爭房屋後,先繞過客廳,捨近求遠再進入被告臥室內縱火,徒增遭發現之風險之理?因此,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常情有悖,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放火燃燒致系爭房屋受損,然該燃燒尚未致系爭房屋或鄰舍之構成重要部分喪失效用,應屬未遂,另所燒燬之屋內其他物件,亦不另論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2年間起即出現被害妄想、聽幻覺及燒沙發等情形,84年起於馬偕醫院門診接受治療,85年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即陸續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曾有情緒不穩定、易怒等症狀,亦曾有搗毀物品、砍傷犬隻、在家裡燒物品行為,其因前開疾病,已致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等情,除據被告之姐左家瑜於接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
被告因長期吸毒造成中度精神分裂,近幾年常常對家人咆哮、摔東西,有時候會晃神,不清楚自己作何事,曾有過在家裡點火燒椅子及拿刀殺狗、殺鄰居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有國軍北投醫院103年6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5號卷第16之2頁至第16之1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其放火行為倘致火勢蔓延,恐造成眾多生命、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曾有前開暴力行為,且於本案發生後經送國軍北投醫院接受強制治療時,住院初期仍有明顯妄想之情形(國軍北投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書參照),現仍在接受治療中,又因其個性關係,家人已無法與其同住,家庭支持系統不佳,足認被告精神疾病未治癒,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被告在未有其他支持系統予以監督、看護,並配合適當之精神治療情況下,勢將會對社會群體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有反覆再犯之可能,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