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普通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案號:111年度秩字第44號),再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行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張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經警依法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嗣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秩字第4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揭各裁定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然於法未合,其情況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