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原告 黃月嬌
黃玅芸
黃家蓁 被告 邱忠豪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原告姓名「 黃寥蓁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家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亦為裁定所準用。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原告姓名「黃寥蓁」之記載,顯係誤繕,惟不影響裁定本旨。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黃家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