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3月10日23時許,侵入丙○○位於屏東縣○○
鄉○○路○○號2樓之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綠色手提袋1只(內有金融機構儲金簿共6本、生活照片數張),得手後逃逸。
㈡於101年3月11日0時許,侵入甲○○位於屏東縣○○鄉○
○路○○號之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件1批( 林峰正 之身分證1張、林峰正與 林依頡 之健保卡各1張、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照1張、太平洋吉利卡1張)、金飾1批(項鍊1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指2只,共1兩8錢,價值共約10萬800元),得手後逃逸。嗣甲○○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贓物、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頁、第41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以同一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林峰正、林依頡等人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那時候有吃戒毒的戒斷藥,意識不清楚,迷迷糊糊的,自己做什麼都不知道,做一些很反常的行為,清醒的時候,家裡的人跟我講,我還不太相信。我就是沒有目標的走,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去人家家裡拿東西、偷東西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戒治被告毒癮之 泰祥 診所,就被告如依醫囑服用藥物,有何副作用,如過量服用,其反應為何等事項為函詢,經其函覆以:被告在本診所為了緩和藥癮(Heroine)戒斷症狀所服用之藥物可分為8類;若病患依醫囑服用第1類至第5類藥物,其可能產生思睡、反應慢、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動作緩慢、步態不穩及平衡感變差等副作用,如服用過量,則可能出現意識不清、思考遲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而對自身行為之知覺的程度因人而異,從有知覺到部分忘記,到完全忘記都有可能。第
6至第8類藥物即使服用過量也不會產生上述不良反應,有泰祥診所101年12月7日泰祥醫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自承有依照醫囑服用藥物,沒有過量服用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依上開泰祥診所函覆內容,被告對自身知覺感應應無可能達到忘記或出現無法自我控制之情。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筆錄製作過程亦表示:以上所說均為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對於筆錄均有聽清楚,並補充意見表示知道錯了,願意認罪並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詢時亦從未表示有因服用戒斷藥物之緣故,而導致行為時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乙○○於本院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晚上約午夜12時許回家時,發現被告半蹲在我家前面庭院,我進去時嚇一跳,問她在那邊做什麼?被告說前面有警察她會害怕,我請她離開,當時被告穿著大衣,裡面鼓鼓的,被告離開後,我想一想不太對,追上前去請她留步,並拿手機對她拍照,跟她說如果有事情就當作證據。當時我與被告對話時,被告並無異狀,神色自若,而且也沒有讓我覺得她很慌張,所以當時我才沒有意識到她是竊賊,跟她講話時也不會覺得她精神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證人即警員 沈振杰 亦到院結證稱:本案是被害人甲○○的先生有提供被告的照片給我們,我們在附近村莊查訪而查獲,被告一開始不承認竊盜犯行,是我們慢慢以委婉的態度與她溝通後,她才承認她有竊盜金飾,並自動供出藏放地點,她帶我們去她奶奶的房間,從衣櫃與牆壁間的細縫當中取出被害人失竊的金飾,她如果不講我們也不知道東西放那裡,被告帶我們去把東西取出來時,言行舉止並沒有很奇怪之處;在我們詢問被告之過程中,她沒有說到她有服用一些藥物精神狀況不好的事情,也沒有說過她不清楚她有竊盜的行為,金飾是她帶我們去取出來的,她不可能不知道她有竊取金飾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據上開二證人所述,足見被告不論於犯案當日抑或隔日警察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精神狀況均屬正常,再佐以被告亦未曾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就醫,可認被告於行竊之當下,其精神狀態應尚未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或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堪認被告對其行為尚有控制能力,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顯然有判斷所竊取之財物種類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為本件竊盜行為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其行為之能力未受藥物干擾,且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審判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否認犯罪(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由部分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