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賴信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信澒(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6號、108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1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爰就上開案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上開說明,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其逕向本院為前項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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