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止,販賣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陳其為本案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在卷(偵卷第27、9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阿迪達斯有限公司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參,並已支付12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數量│├──┼──────┼────────┼──────┼──┤│1│adidas行動電│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228│││話護套││00000000││├──┼──────┼────────┼──────┼──┤│2│adidas手機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52│││││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69號被告黃正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ADIDAS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行動電話護套及手機帶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黃正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不詳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之單價,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及手機帶一批,再將上開仿冒商品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C精品殿堂」門市,以每個29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 嗣經警 於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行動電話護套227件及手機帶152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1日鑑定報告書、員警偵查報告、「3C精品殿堂」名片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存卷可佐,對被告從輕量刑。另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行動電話護套228件(含警方價購取證1組)及手機帶15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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