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陳麗鈴 被告 陳武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於民國68年12月2日結婚,於69年5月17日離婚,又於77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被告於90年4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初期還有書信聯絡,惟未告知其住所,亦無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其後竟失去聯絡,其中一名子女與被告母親同住由其照顧,另兩名子女則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母親亦失去聯絡,而被告父親已過世,被告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13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係夫妻關係,於68年12月2日結婚,於69年5月17日離婚,又於77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詩婷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在我國小
4、5年級時就沒住在一起了,被告離家已經有12、13年了,而且在被告離家之前被告就很少回家,夫妻感情不好,經常打原告,後來被告說要去大陸,從此就未再回家,也未告知行止,初期還有書信聯絡要原告寄錢過去,後來就失去聯絡了,音訊全無」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0年4月1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90年4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未幾即斷絕聯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3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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