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決議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091號原告 倪夢麒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 郭國輝
張肇康 楊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福德寶寺90年10月9日合夥決議無效,核原告上開聲明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