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4年4月14日」;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吸食器數量更正為「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於另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於另案之ASUS牌手機1支(不含SIM卡),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被告吳慶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7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6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以上扣案物均另案扣押),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6│││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集│││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J-107269)、濫用藥物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陽性反應,被告有於前揭時│││:J-107269)、台灣檢驗科│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他命各1次之事實。│││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269)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被告遭警查獲持有毒品吸食│││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器之事實。│││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4張、扣案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簡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慶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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