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更正為「業據被告陳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罪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行,侵害被害人000之財產法益(遭竊之物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及其陳稱係因有腦出血疾病,沒有錢打針止痛才下手偷竊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明,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仍未知珍惜自新機會,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50號被告 陳進財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0月7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徒手竊取000所有之鐵絲網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鐵絲網載至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權尚環保企業行,並以203元之價格出售。陳進財又於同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000所有之鐵絲網1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鐵絲網載至0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收尚高資源回收場,並以240元之價格出售。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2捆鐵絲網(已發還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證人000、0000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地點、手法、被害人均相同,顯係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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