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王仁楷具保人賴天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仁楷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賴天霖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仟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觀諸聲請人雖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0日、4月14日向被告之住居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第一址)」及「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下稱第二址)」送達執行傳票,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及前鎮分局,且未經被告收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登記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前於104年12月29日已自上開第一址逕為住址變更至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卷附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事實上仍居住在前揭第二址,故被告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自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始為合法,是聲請人對被告前揭第一、二址所為之送達難認合法。準此,聲請人踐行「傳喚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本院即無從據以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