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博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博乃民國00年00月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子,經主管機關核准於105年8月10日出境赴國外就學後,依規定至遲應於年滿24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歲)前即
105年12月31日返國服役,詎其竟意圖避免役齡男子徵兵處理而屆期未歸,未依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於106年5月18日以公所文字第10600119051號函催告黃冠博於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並在南屯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另寄送上開函文至 葉映廷 (黃冠博之母)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居所、 黃冠文 (黃冠博之妹)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住所,待公示催告期滿後,南屯區公所於107年3月19日以公所文字第1070006741號公告,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黃冠博應於107年3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並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然黃冠博未按期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1、42頁),並有南屯區公所106年5月18日公所文字第10600119051號函、南屯區公所送達證書(送達予案外人葉映廷、黃冠文)、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其收據、南屯區公所107年3月19日公所文字第1070006741號公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役男出國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1、12、17、
19、21、25、27、29、33至47、49至53、61、67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兵役法第1條已揭櫫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義務之規定,被告既係於年滿18歲後為至國外就讀大學而出境,自應悉負有服兵役義務,卻未依通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期未歸之情,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另此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針對役齡男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狀,當為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所增列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前以求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亦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應尊重國家公權力,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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