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45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被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協裕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芯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354元(包含工資5,000元、烤漆13,160元、零件1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陳稱:伊與對方都要右轉民族路,對方剎車,伊跟著剎車,但因我車剎車不緊,而碰撞到對方右後方,當下有看對方沒明顯車損,伊告知對方他的車沒怎樣就未留電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芯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固定有明文。訴外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停等而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然被告既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徵訴外人林芯羽前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過失行為肇事,訴外人林芯羽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8,354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13,160元、零件19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然依訴外人林芯羽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車損位置右後車尾即後保險桿位置,可知前開車尾確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另卷附照片右後葉車損部分,與訴外人林芯羽陳述內容不符,且亦為被告於談話紀錄中有所爭執,則前開損害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顯有疑義,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則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除後保桿板金及候保桿拆裝工資共計2,580元按與其他維修項目比例減縮後為1,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塗裝4,608元、及調漆烘烤費用按後保桿塗裝金額與其他維修塗裝項目比例計算為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7,08
2元,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外,其餘維修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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