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債權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債務人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耿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支票附表之發票日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編│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04年6月30日│164,330元│zx0000000│├──┼─────────┼───────────┼───────────┤│002│104年7月31日│164,330元│zx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