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謝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6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謝育銘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自宅內飲用高粱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進而於102年4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出發,嗣於102年4月29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176線20.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且闖越紅燈,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 汪雅慧 發生擦撞,致汪雅慧受傷就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到場後,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測得謝育銘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原審因認受判決人謝育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5日。惟查被害人汪雅慧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頭皮血腫、右小腿骨折等傷害送醫,嗣於102年5月4日5時58分不治而死一節,有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原審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之前,被害人汪雅慧已因本件車禍不治而死之新證據即已存在,受判決人謝育銘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嫌,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有聲請再審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受判決人於102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於自宅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4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176線20.5公里處,闖越紅燈而撞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被害人汪雅慧,致被害人受傷就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到場後,於同日上
午8時28分許,測得受判決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而原審以受判決人謝育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拘役55日,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頭皮血腫、右小腿骨折等傷害送醫,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2年5月4日5時58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810號卷檢附之被害人配偶 劉森元 102年5月
4日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判決之前,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不治而死之新證據即已存在,且於外觀上審酌該證據,已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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