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左琳 相對人 左景豪 關係人 左青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左景豪(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左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左景豪之監護人。
指定左青靈(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左景豪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相對人於民國43年間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手抄式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左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左景豪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左青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手抄式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題無反應。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並經殘障鑑定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無言語表達,對問話亦無反應。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2月24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左景豪之胞妹,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左景豪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二親等旁系血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左景豪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左景豪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左景豪之長姊,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左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左青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