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陳國財 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相對人 陳海雄 關係人 陳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海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國財(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海雄之監護人。
指定陳富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海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4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現戶戶籍謄本1份、手抄式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國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海雄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現戶戶籍謄本1份、手抄式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目前需依靠呼吸器為生,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又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18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海雄之胞弟,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海雄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二親等內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手抄式戶籍謄本1份、現戶戶籍謄本1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海雄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海雄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海雄之胞妹,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配偶 李萬惠 為大陸地區人士,行蹤去向不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國財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富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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