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彬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8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彬前於民國98年初至同年3、4月間某日,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與 王明進 洽談合夥投資興建農舍事宜,雙方約定由王明進負責接洽、買進可供建造之農地、規劃興建(包含購買材料及找包商施工),建造所需之資金則由被告張文彬負責連絡金主 張炎光 提供,預計興建每棟農舍約需1年2個月,於此限期內賣掉完工之農舍所得價款由張文彬負責結算分配,扣除建造成本所餘之利潤,王明進、張文彬各得30%,張炎光分受40%。合夥內容議定後,王明進先後在宜蘭縣0000○○○鄉○○段○○○○號○○○鄉○○段○○○○○○○號○○○鄉○○段1762地號○○○鄉○○段548、548-1地號(兩筆土地中有一筆係道路用地,可合併建造1間農舍)○○○鄉○○○段○○○○號(重測前為大吉段343地號)○○○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鄉○○段801地號等9筆農地。上述土地○○○鄉○○段○○○○○號○○○鄉○○段548、548-1地號○○○鄉○○段○○○○號農地於買入不久後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直接賣掉,其餘6筆農地均由王明進交予 黃朝琴 經營之 楠朝 營造有限公司承建,並已陸續建造完成;其○○○鄉○○段○○○○號○○○鄉○○○段○○○○號之農舍銷售所得價款,連同轉售之前述3筆農地賣得價款,均已結算並按約定比例分派利潤予各合夥人。惟被告張文彬就其餘4筆農地○○○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農地興建完成之農舍(下稱系爭4筆農舍),未經王明進同意即擅自出售,並以賠錢或買方要求維修、保固等不實之事由,遲未結算分配利潤予王明進,旋於各該農舍出售後至103年5月26日接受偵訊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境內某處,將系爭4筆農舍出售應分予王明進之下列利潤合計新臺幣(下同)1,591,743.3元侵占入已:
㈠坐○○○鄉○○段○○○○號農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農舍,於
99年10月15日締約出售予 孫曉中 之價格為910萬元(扣除遲延交屋應罰45萬元違約金,加計追加設備13萬元,實收金額為878萬元)878萬元,扣除向 李朝枝 購買土地之成本380萬元,再扣除農舍營建成本3,508,230元○○○鄉○○段260建號之面積為212.6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6,500元,估算其營建成本為3,508,230元);另扣除買地仲介費76,000元、出售仲介費182,000元、建築設計費用150,640元、水利搭排規費19,835元、代書費及代辦規費17,580元,其利潤為1,025,715元,應付給王明進之30%利潤計為307,714.5元。
㈡坐○○○鄉○○段○○○○○○○號農地及其上同段648建號農舍
,於99年12月23日締約出售予 藍富淵 之價格為300萬元,扣除向 劉阿粉 購買土地之成本1,245,000元,再扣除農舍營建成本1,369,005元○○○鄉○○段648建號面積為82.9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6,500元,估算其營建成本為1,369,005元);另扣除買地仲介費70,000元、出售仲介費80,000元、建築設計費用75,590元、水利搭排規費19,835元、代書費及代辦規費20,980元,其利潤為119,590元,應付給王明進之30%利潤計為35,877元。
㈢坐○○○鄉○○段○○○○號農地及其上同段684、685建號農
舍,於99年10月16日締約出售予 林玲華 之價格為835萬元(嗣因追加、刪減工項結果,實收金額為8,015,000元),扣除買地成本2,262,554元○○○鄉○○段862、冬山鄉863地號係以495萬元向 林秀美 買入;此兩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之面積分別為759平方公尺及639平方公尺,以此面積分攤之購入成本分別為2,262,554元、2,687,446元),再扣除農舍營建成本2,770,185元(福山段684、685建號之面積分別為122.52平方公尺及45.3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6,500元,估算其營建成本為2,770,185元),另扣除買地仲介費45,251元、出售仲介費208,750元、建築設計費用80,000元、水利搭排規費19,835元、代書費及代辦規費22,060元,其利潤為2,606,365元,應付給王明進之30%利潤計為781,909.5元。
㈣坐○○○鄉○○段○○○○號農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農舍(門
牌○○○鄉○○○路○○○巷○○號),於102年1月2日締約出售予 莊國明 之價格為794萬元,扣除買地成本2,687,446元,再扣除營建成本3,272,726元○○○鄉○○段○○○○號上之農舍面積為198.34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6,500元,估算其農舍營建成本為3,272,726元),另扣除買地仲介費53,749元、出售仲介費200,000元、建築設計費用135,603元、水利搭排規費19,835元、代書費及代辦規費16,500元,其利潤為1,554,141元,應付給王明進之30%利潤計為466,242.3元。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彬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明進及證人張文彬、黃朝琴、 林素惠 、林玲華、孫曉中、藍富淵、張炎光、莊國明、 陳宏欽黃馨玉林義豐 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合夥字條、配建農舍支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農地配建農舍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匯款回條聯、照片、建材表、平面圖、立面圖、支票、交款備忘錄,以及證人張文彬於民事訴訟提出之附表、服務費用證明、服務費收據、服務費支付承諾單、服務費確認單、統一發票、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函、黃馨玉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度宜蘭縣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何朝琴 配建農舍支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張文彬對於①在98年初至同年3、4月間某日,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與告訴人王明進洽談共同興建農舍事宜;②雙方約定由王明進負責接洽、買進可供建造之農地、規劃興建(包含購買材料及找包商施工),建造所需之資金則由被告負責連絡金主張炎光提供;③賣掉完工之農舍所得價款由被告負責結算分配,扣除建造成本所餘之利潤,張炎光分受40%,告訴人與被告各得30%;④議定後,王明進先後在宜蘭縣0000○○○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鄉○○段548、548-1地號(兩筆土地中有一筆係道路用地,可合併建造1間農舍)○○○鄉○○○段○○○○號(重測前為大吉段343地號)○○○鄉○○段○○○○號○○○鄉○○段○○○○號○○○鄉○○段863○○○鄉○○段○○○○號等9筆農地;⑤上述土地○○○鄉○○段○○○○○號○○○鄉○○段548、548-1地號○○○鄉○○段○○○○號農地於買入不久後同意直接賣掉。其餘6筆農地均由黃朝琴經營之楠朝營造有限公司承建,並已陸續建造完成。其○○○鄉○○段○○○○號○○○鄉○○○段○○○○號之農舍銷售所得價款,連同轉售之前述3筆農地賣得價款,均已結算並按約定比例分派利潤;⑥張文彬就其餘4筆農地○○○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農地興建完成之農舍(下稱「系爭4筆農舍」),出售後尚未與王明進結算分配利潤;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鄉○○段○○○○號農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農舍之出售價格910萬元(實收878萬元)、購地成本380萬元、買地仲介費用76,000元、出售仲介費182,000元、建築設計費150,640元、水利搭排規費19,835元、代書費及代辦規費17,580元;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鄉○○段○○○○○○○號農地及其上同段648建號農舍之出售價格300萬元、購地成本1,245,000元、買地仲介費用70,000元、出售仲介費80,000元、建築設計費75,590元、水利搭排規費19,835元、代書費及代辦規費20,980元;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鄉○○段○○○○號農地及其上同段684、685建號農舍之出售價格835萬元(實收8,015,000元)、購地成本2,262,554元、買地仲介費用45,251元、出售仲介費208,750元、建築設計費80,000元、水利搭排規費19,835元、代書費及代辦規費22,060元;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鄉○○段○○○○號農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農舍之出售價格794萬元、購地成本2,687,446元、買地仲介費用83,749元、出售仲介費200,000元、建築設計費135,603元、水利搭排規費19,835元、代書費及代辦規費16,5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王明進所簽「全數與張炎光合作興建農舍之利潤依結算淨利,依30%作為王明進先生之服務費」之契約,從告訴人王明進在本院民事103年度訴字第173號訴訟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㈡狀之主張(本院卷第27至第33頁),可知性質上是類似委任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又伊與告訴人係因就起訴書一、㈠至㈣所指農舍售出價額扣除支出成本之房屋營建款、設計費計算基礎主張不同,致無法算出盈虧進而確定應給付告訴人淨利之數額,伊並無侵占持有應給付告訴人淨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2月至3月間,口頭約定合作從事「農地
或配合興建農舍之買賣」,並由告訴人負責找農地、買賣,規劃農舍外觀,及出售時協力找尋買主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勞務工作;被告則負責繪製建築圖、申請建築執照、聯繫訴外人張炎光進行出資,而興建農舍工程則交由訴外人楠朝營造公司承攬,再依實際收支進行結算,其結算方式為總收入先扣除土地購入款、房屋營建款後,將餘額40%分配於訴外人張炎光,60%分配給被告,被告再扣除其所支出之買入及賣出仲介費、設計費、規費、代書費後,將淨利餘額之一半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服務費。
㈡嗣被告就「系爭4筆農舍」出售過戶完成後,固應由被告依
上開㈠之約定結算方式分配,惟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系爭4筆農舍」屬支出成本(包括土地購入款、房屋營建款、買入仲介費、賣出仲介費、設計費、規費、代書費)之房屋營建款,及其中3筆之設計費實際支出金額,主張不一。告訴人乃依雙方合作從事「農地或配合興建農舍之買賣」之口頭約定,主張雙方非合夥關係而係無名契約,請求被告依上開㈠約定結算方式分配,房屋營建款則應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度宜蘭縣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計算,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服務費220萬元,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6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以實際支出之房屋營建款及設計費為依據,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157元及法定利息,駁回告訴人其餘之訴,該民事判決於105年7月13日確定乙情,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9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已足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因雙方認定計算支出之房屋營建款及設計費之數額基礎不同,而有相當金額之出入,並非無稽。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約定應給付告訴人之服務費之結算方式
,審酌被告自承雙方先前已有如上揭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配合興建農舍買賣,並已由被告依上開㈠之約定結算方式給付服務費給告訴人乙情,雙方顯然係採個案結算,並非總筆合併計算,更足徵被告於本院上揭103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先自承雙方係個案分別結算等語,與事實相符。惟就本件「系爭4筆農舍」,在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提起民事訴訟前,固有其中3筆農舍即上揭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農舍售出取得買賣價金,然尚未分配淨利給告訴人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稽之該民事判決雙方爭執之房屋營建款及設計費支出金額,雙方依計算基準不同在房屋營建款即有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龐大金額差距,則被告在未確實釐清前,縱一時未依告訴人主張之計算基準結算淨利給付給告訴人,亦屬事理之常,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在尚待結算釐清數額明確前,即有侵占所持有告訴人淨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又本件「系爭4筆農舍」另1筆即上揭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農地,係在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才完工出售,則被告辯稱待民事訴訟事件確定應給付淨利之數額再行給付,顯非無據,況依該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盈虧,該筆農地結算係虧損184,713元,更無從因此推論被告有侵占持有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淨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系爭4筆農舍」究屬盈虧,既
有如上揭民事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計算基準不同因而產生相當之數額差距,自不得率科以被告有依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基準而為結算並為給付之義務,進而推論被告未依此給付即有侵占持有告訴人淨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表: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房屋營建款││,本件被告、告訴人主張差距(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告訴人主張│被告主張│差額│├───┼─────┼──────┼──────┤│1│3,508,230│5,450,979│1,942,749│├───┼─────┼──────┼──────┤│2│878,486│1,748,267│869,781│├───┼─────┼──────┼──────┤│3│2,770,185│5,034,382│2,264,197│├───┼─────┼──────┼──────┤│4│3,422,430│4,910,269│1,487,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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