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9號原告 鄭元貞
談立敏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素蘭林昭銘林宜蓁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3、5項,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元貞、談立敏、鄭文成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叁元(計算式:199,94
3元+5,239元+14,521元);訴之聲明第2、4、6項部分,係分別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7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鄭元貞、談立敏、鄭文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核屬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日給付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計算式:(350元+11元+111元)×
365日×10年】。是原告在本訴訟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零叁元(計算式:219,703元+1,72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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