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世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世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尹世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7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可考,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與腓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嗣經移請調解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對於上開交通事故無過失責任,被告於偵查中仍未坦承闖越紅燈之事實,及其為業務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件:
102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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