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陳栢霖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栢霖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五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陳栢霖因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變造私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暨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解除禁見,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審理單在卷可按。
(二)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民事損害賠償權益之保護、被告陳栢霖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課予被告陳栢霖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陳栢霖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陳栢霖雖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陳栢霖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陳栢霖於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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