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富順於民國106年02月07日00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沿桃園市○○區○○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口不遠處,見前方上開路口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莊閔翔王俊勝林明緯 ,在該路口旁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惟恐其酒後駕車行為被取締而受罰,乃將車停於同向路旁下車欲趁機離開,警員林明緯見狀乃走上前欲對其盤查,其迅及沿該路往蘆竹方向奔跑欲逃離。警員林明緯隨後追趕,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追及將其攔下,欲盤查其身分,又因於追逐過程中,聞到其身上有酒味,欲另對其實施酒測。其拒絕酒測,又不願配合警方盤查其身分。警員林明緯乃向其表明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00時52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明緯辱罵:「幹!」之穢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另酒駕部分,因其拒絕酒測,警員僅依拒絕酒測規定開單舉發,未移送公共危險部分),經警當場逮捕。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前有飲酒,見警方要過來盤查才奔跑跑離,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中辱罵警員之男子為其本人,其有拒絕警方酒測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其有罵「幹」,當時是一時激動就罵「幹」等情。惟其於警詢時曾辯稱:其說「幹」是口頭禪,不是罵警員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其當時是因為眼鏡掉了,撿眼鏡,才罵幹,不是因為警察要帶其回去盤查身分才罵,其不是要罵警察云云,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犯情,據證人即員警王俊勝、林明緯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明,且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01份可稽。依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與譯文所示警員林明緯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林明緯稱:「不要問為什麼我現在要查證你身分,帶回去三小時,走!」,被告即回以:「幹!」,警員林明緯質以:「你幹什麼!」、「你剛剛說什麼!」,被告答稱:「我說幹,又沒有說什麼!」警員林明緯稱「你罵幹,好,走,帶回去!」,被告回稱「我說幹為什麼要上車!」等情。由其於警員對其稱:「不要問為什麼我現在要查證你身分,帶回去三小時,走!」,被告即回以:「幹!」,足認其確係針對警員林明緯而辱罵該言詞。再由其於警員林明緯質以:「你幹什麼!」、「你剛剛說什麼!」,被告答稱:「我說幹,又沒有說什麼!」於警員林明緯稱「你罵幹,好,走,帶回去!」,被告即又回稱「我說幹為什麼要上車!」,足認被告當場已自行確認其有說「幹!」,且係於警員林明緯質問「你幹什麼!」、「你剛剛說什麼!」及「你罵幹,好,走,帶回去!」後,而回答或回應稱:「我說幹,又沒有說什麼!」、「我說幹為什麼要上車!」等語,足認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喃喃自語、胡言亂語或答非所問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亦非不省人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當下會有情緒上之反應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當時一時激動就罵幹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罵警員林明緯「幹!」,係針對警員林明緯要將其帶回警局查證身分一事,一時情緒激動、不滿,而當場辱罵警員林明緯,並非因眼鏡掉了撿眼鏡,而喃喃自語、自罵,亦非其口頭禪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見前方路口旁有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惟恐其酒醉駕車行為被取締而受處罰,乃先將車停於路旁下車欲趁機離開,為警見及上前盤查,其乃迅及往反方向奔跑欲逃離,經警隨後追至將其攔下,其拒絕警員對其酒測,又不願配合警方盤查其身分,並於警員林明緯告知欲將其帶返派出所查證而心生不滿,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明緯以上開穢語辱罵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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