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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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關於被告陳家鋐出售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日期及代價,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㈡就被害人 施金鎮 遭詐騙過程之記載,應更正為「佯裝為施金鎮之外甥妻子急須用錢(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率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而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此獲得3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14頁,偵緝卷第35頁),該3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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