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玖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5日釋放出所」應補充更正為「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23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53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23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53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使用0.0017公克,驗餘毛重2.99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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