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伍顆(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1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9顆(淨重9.0861公克),經檢驗剩餘5顆(驗餘淨重5.00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32號被告許偉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以新臺幣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咪咪 」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0粒(已服用1粒)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福順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9粒(驗餘量5.00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