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吳瑞琴 視同上訴人 黃健紋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原名黃金和)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同意視同上訴人分期還款,惟其自第一期即93年9月18日起即遲延還款,於94年7月18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80,546元及依契約書所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並對其取得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
534號債權憑證。詎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76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可見渠等乃為避免系爭房地將來因系爭債務可能遭強制執行始為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前開行為使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房地拍賣追償,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視同上訴人催收電子紀錄係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依每次催收電話之實際情況逐一記錄,並無偽造或變造該催收電子紀錄,且此催收紀錄之登載功能僅限於「新增」之功能,即已登載之催收紀錄不論是內容及登載時間,經登載後技術上根本無法更改,新增複寫資料後亦無法覆蓋先前登載之紀錄。而該催收電子紀錄中登載93年10月7日及94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向視同上訴人催繳借款時,電話皆係由上訴人所應答,其中94年4月28日催收紀錄特別登載:「2005/4/2
815:04已留言;轉告;已請太太轉告等語」,故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事,於94年07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已知悉。
(三)再者,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對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一事勿須有積極的希望,僅有消極的認識為已足,而受益人「知」之對象,僅需「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已足,並非需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自承居住在系爭房屋未曾遷移,被上訴人寄送予視同上訴人之催繳還款通知函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皆係依上開地址為送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應足認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視同上訴人陷於財務困窘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有接過催收人員的電話及銀行、法院等文件,卻推諉因與視同上訴人形同陌路不會過問或拆閱,然上訴人卻又於原審自承視同上訴人之勞健保費係由其代為繳納,且視同上訴人有的時候會回家等語,故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確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而上訴人亦知其情事,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主觀上對其在外負債之情況一概不為知悉,後又改稱縱為知悉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8萬餘元債務,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之財產增加已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云云,此非屬實。蓋觀諸義竹鄉農會函覆原審之上訴人貸款申請書等資料,系爭房地之80萬元資金來源實為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行為負擔100萬元債務所得之貸款,即視同上訴人係與上訴人負同一債務之全部給付責任,換言之,視同上訴人亦同時再增加100萬元之負債,則視同上訴人縱使取得8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其同時亦不足擔保所負義竹鄉農會貸款之連帶債務100萬元,遑論其有足供擔保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可能性。且系爭房地由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評估價值約為178萬元,上訴人以市價約百分之45之80萬元之價金買賣系爭房地,應屬於明顯偏低之價格,其對價關係與客觀價格有顯不相當之情,則上訴人即屬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之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確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而上訴人亦知其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為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之前提要件,然此一法律關係經他案即鈞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就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認定該2人間之有償行為未符合民法第24
4條詐害債權行為,而判決該案原告即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則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19年上字第278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29年上字第975號等判例意旨,法院就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規定等情,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基於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次要求法院就此法律關係重新評價,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二)另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上訴人於買賣當時「明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訢人明知本件買賣行為會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致使被上訴人債權無法清償」等情。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曾打電話至視同上訴人紋戶籍地催討之自製紀錄表,並未提出相關錄音紀錄;且被上訴人指稱視同上訴人係自94年7月18日始未依約償還,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催討自製紀錄表從93年9月20日起即已開始電話催討,既然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始未繳納本息,豈有於前一年度即93年9月就開始催討之理?再者,該紀錄表所記載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視同上訴人有積欠債務之對話內容,至多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黃健紋已失聯一年多,伊無法找到黃健紋」等語,則難僅憑催討記錄內容即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銀行債務之事實。故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買賣糸爭房地時、並不知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80,546元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該有償行為。
(三)退步言之,上訴人縱知悉視同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280,
546元債務之事實,惟按民法第244條之「主觀要件」,係要求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程度」,不只是上訴人要知悉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80,
546元債務之事實,更要主觀上知悉視同上訴人積欠所有銀行總債務1,054,195元之事實,否則難以認定上訴人有明知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換言之,縱使上訴人當時業已因被上訴人電話催討而知悉視同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280,546元,但卻不知視同上訴人當時有積欠所有銀行總債務1,054,195元之事實,因此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以為視同上訴人因該買賣行為取得80萬價金後,即可足以清償被上訴人銀行280,546元債務,卻不知視同上訴人另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總額高達1,054,19
5元之事實,因此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當時知悉視同上訴人有積欠所有銀行債務1,054,195元之事實前,難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會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四)再查,原審所調閱有關視同上訴人之法院公文書都是在95年度以後核發,都是發生在系爭房地過戶即94年7月21日以後,且上訴人並未簽收,是寄存在派出所,或退回,或是由他人簽收,上訴人於原審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唯一自承有收到法院公文書之95年促字第16182號支付命令,也是在95年度核發,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係於94年7月21日買賣及過戶,故縱使上訴人知悉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亦是在95年間,即知悉時間係在系爭房地過戶後之隔年,乃是嗣後知悉,難以據此推論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即已知悉多家銀行債務。又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自承有接到銀行催收電話,然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接到電話時間是在於系爭房地過戶之94年7月21日過戶後或是在過戶前,亦無法認定當時銀行催收電話之內容到底為何,有可能如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催繳紀錄表所載內容,銀行僅表示要找視同上訴人,經上訴人回答說不在後,銀行即掛掉電話,銀行並未具體告知有積欠債務情事,故難以憑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即推論其知悉視同上訴人積欠上百萬債務情事,原審判決顯然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及違法之處,故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視同上訴人(原名黃金和)於93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3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而該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視同上訴人之住所記載為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76號。而被上訴人同意視同上訴人分期還款,惟其自第一期即93年9月18日起即遲延還款,於94年7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80,546元及依契約書所定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對其取得本院101司執字第15534號債權憑證。
(二)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視同上訴人父親 黃利 所有,其於85年3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黃利於94年6月25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單獨所有。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該筆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並已交付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前所負之債務為1,054,195元,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訴外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於94年8月2日辦理貸款時鑑估價值為1,787,733元。
(四)上訴人93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最早申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之紀錄為102年7月8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2年7月30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領資料在卷可證(詳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卷第30至31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提起本訴(詳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卷第2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距其最早取得異動索引資料之時間尚未逾1年,於此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被上訴人知悉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已逾1年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視同上訴人雖因買賣結果喪失系爭房地,但其仍取得80萬元之對價,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前所負之債務為105萬4,195元,其於移轉登記時之財產總額僅有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估計價值為178萬7,733元,有義竹鄉農會函附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佐(詳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視同上訴人以80萬元處分系爭房地,較系爭房地之價值相差98萬7,733元,與市價顯不相當,並且視同上訴人原有178萬7,733元之積極財產(即系爭房地),下降至80萬元,而不足清償其債務總額105萬4,
195元,足證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取。
(四)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105萬4,195元,卻將其僅有之財產以80萬元之低價賣與其妻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於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應屬明知。而94年間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仍係夫妻關係,且居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催收帳款之文件寄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催收電話係上訴人所接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催收電話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再核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消金管理部催收科之員工 吳琮聖 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3年12月份進入原告銀行任職,從事催收業務,本件之電催列印單是公司格式,表格中除說明欄是自行輸入、事由及電催結果用點選,其餘都是電腦自動帶出,電催人員難免會有記載錯誤的情形,但無法直接修改原始檔案,只能新增說明,電催時若非催收對象,會告知來電緣由,因為家屬都會詢問為何來電等語綦詳,可見上開電催資料中之時間係電腦自動帶出,且無法以事後方式逕行更正,只能以新增說明為註記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項資料,非係臨訟杜撰所為,上訴人空言否認催收電話資料內容之真正,顯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視同上訴人對外之債務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有接過催收人員電話,並且曾收到許多銀行文件及法院支付命令公文書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亦自承視同上訴人自85年間起就沒有付過小孩養育費及生活費,其勞健保都是上訴人代繳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上訴人已知悉視同上訴人經濟窘迫,且有金融機構及法院之債權文書寄送,其辯稱毫不知悉視同上訴人有負債云云,殊違常情,實難憑採。
(六)又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辦理不動產貸款120萬元,為確保債權於授信申請書上無保證人,於放款批覆書上,增加視同上訴人為貸款100萬元之保證人等情,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2年12月11日義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放款批覆書附於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卷可證(詳該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足證,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顯然低於市價之不相當價格出售予其配偶上訴人,惟上訴人並無法支付買賣價金,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貸得之100萬元雖用以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惟視同上訴人亦同時擔任100萬元貸款之保證人,則視同上訴人於收受80萬元買賣房地價金之同時,也增加10
0萬元之保證債務。衡情,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之主張,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七)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此一法律關係經他案即鈞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就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認定該2人間之有償行為未符合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而判決該案原告即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基於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次要求法院就此法律關係重新評價,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云云。惟查,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係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訴請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已確定之上開前案判決不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遽認本件應受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八)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開買賣行為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編號│地號或建號│備註│├──┼────────────────┼─────────────┤│1│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107│登記日期:94年7月21日│││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11日││2│同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76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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