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劉寧成 翁世海 被告 王榮臨
翁文祥 翁鳳琴 翁鳳玉 翁鳳召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文祥、翁鳳琴、翁鳳玉及翁鳳召應於繼承 翁林快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就翁林快繼承 翁文雄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榮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由被告翁文祥、翁鳳琴、翁鳳玉及翁鳳召於繼承翁林快遺產範圍內,就翁林快繼承翁文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榮臨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王榮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7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花蓮企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翁文祥、翁鳳琴、翁鳳玉、翁鳳召(下稱翁文祥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科公司)於民國89年9月16日邀同訴外人翁文雄及被告王榮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自89年
9月16日起至92年9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5%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詎債務人繳納本息至90年7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148,
183元及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又債務人翁文雄業於97年2月4日死亡,其惟一繼承人翁林快亦於104年9月2日死亡,而被告翁文祥等4人為翁林快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翁文祥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榮臨連帶給付原告1,148,1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翁文祥、翁鳳琴、翁鳳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翁鳳召曾到庭抗辯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翁文雄、翁林快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69號卷宗查核;而被告王榮臨於本院10
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王榮臨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王榮臨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王榮臨敗訴之判決;被告翁鳳召曾到庭抗辯未繼承到任何遺產;被告翁文祥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翁文祥等4人於繼承翁林快之遺產範圍內,就翁林快繼承翁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榮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逾翁林快繼承翁文雄遺產範圍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5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翁文祥等4人於繼承翁林快遺產範圍內,就翁林快繼承翁文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榮臨連帶負擔。
六、本件關於被告王榮臨部分,係本於被告王榮臨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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