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3號
104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 黃嘉寬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劉興文 律師原告 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李明利被告陳文忠
黃芳蘭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被告 林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合併審理暨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各負擔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原告黃嘉寬與被告陳文忠、黃芳蘭、林于玲等三人同為民國103年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2選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嘉義縣議會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而原告黃嘉寬係以同一選舉及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103年12月31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黃嘉寬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柯文綾,以被告黃芳蘭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嘉義地檢署103年12月31日嘉檢 榮玄 103民參19字第34402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嘉寬提起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與原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柯文綾提起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3號當選無效事件,均認被告黃芳蘭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被告黃芳蘭於103年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2選區議員當選無效,原告黃嘉寬另認被告陳文忠、林于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被告陳文忠、林于玲於103年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2選區議員當選無效。上述兩件訴訟,就被告黃芳蘭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併予敘明。
參、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黃嘉寬調查證據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惟查原告就欲調查之證據業巳提出,僅於本院闡明時命提出相關資料時稍有延遲,惟此部分尚難認為構成意圖延滯訴訟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黃嘉寬起訴主張: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百二十八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經查,被告陳文忠、黃芳蘭、林于玲參加嘉義縣議會第18屆議員之選舉而獲當選,惟被告陳文忠為求當選,竟透過樁腳 何永欽 、 賴秀榕 、 賴雪媛 、 賴陳淑櫻 以高於民雄地區賄選行情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每票1,000元高價進行賄選行為,被告黃芳蘭為求當選,竟透過樁腳 黃春庭 、 許梅淋 進行賄選,被告林于玲為求當選,竟透過樁腳 賴盛哲 、 劉何秀賢 、 賴秋 分進行賄選,被告陳文忠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已達近30人,被告黃芳蘭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僅民雄鄉松山村已逾200人以上,顯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非樁腳所為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又被告陳文忠曾參與過新港鄉鄉長選舉,為具有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被告黃芳蘭曾參與過民雄鄉鄉代表及輔選 張家瀧 參選嘉義縣縣議員三次,亦為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違反其意願擅自買票賄選,確係知情或容許、受益之行為,自屬有共同賄選之行為及意思聯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證人賴盛哲雖到庭證稱其係因被告林于玲曾幫他處理掛號事宜乃幫其買票,證人賴雪媛雖到庭證稱係因被告陳文忠曾幫其到協志工商講一個工作,為還人情才擅自出錢幫被告陳文忠買票,證人何永欽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文忠,是訴外人 涂義雄 請他幫陳文忠拉票,被告陳文忠迄今不知情等語,並均否認係被告等指揮、監督、授權或授意行賄買票,惟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證人上揭欲償還被告人情又不讓被告知悉之說詞,顯已違背常情,況被告陳文忠、林于玲僅是幫忙處理掛號或入學事宜,某些證人甚至與被告陳文忠不熟識,常人至多出錢提供物質捐獻或出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以表達感恩支持之意,何須以買票方式返還此種程度之人情,再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行賄買票行為之刑罰不可謂不重,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均應有充分之認知,證人等亦應深知買票係屬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其個人遭受刑罰入獄,甚至可能連累被告遭調查、影響選情成敗,或使被告之當選被判決無效,衡情其等為候選人拉票,既無資格、亦無動機及必要,其私自為被告買票所為,除導致自己背負刑責外,明顯有陷被告於不義不利之危險,其為避免影響事態擴大,其證述對被告顯然有所維護而隱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係有計畫、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且被告均知情並同意為之,非單純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所為,顯然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被告辯稱對於證人賴盛哲等人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均不知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另針對被告黃芳蘭部分,因大量買票會影響票數之不實,故追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爰依 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陳文忠、林于玲、黃芳蘭當選無效。
(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依目的解釋、擴張解釋,應包含當選人至親、重要之競選團對成員、樁腳之行為在內競選團隊、樁腳之行為在內,只要當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所為,而宣告其當選無效:
1、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競選團隊、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致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而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2、又觀諸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勢將無法落實。
3、再者,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係基於同一法理。因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4、末查,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被告等抗辯其不知其他被訴行賄者為其賄選買票云云,實難為其有利之抗辯。
(四)並聲明:被告陳文忠、黃芳蘭及林于玲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縣議會18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芳蘭為嘉義縣議會第18屆第2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由其樁腳黃春庭於民國103年11月間,先抄錄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村民之名冊及每戶票數,再向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村長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本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95號、120號起訴書附表所載),並 約定渠 等支持被告黃芳蘭而為投票權之行使,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有組織、有計畫性、多方面地進行,非單純僅係樁腳個人之自主性、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黃芳蘭當選,且依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依黃春庭於103年11月24日在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我是因為希望黃芳蘭當選議員後,能幫我爭取我在後山仔的鳳梨田土地上,施作產業道路及排水工程,黃芳蘭允諾我,若她順利當選,她會幫我建設我的鳳梨田土地及排水,並口頭上希望我能幫她多拉幾票,我為了要讓黃芳蘭當選縣議員並實現與她的期約,遂連續於松山村(後山、立全社區、東湖)等向村民以現金賄選買票。」、「(提示:103年11月24日14時2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處所所搜扣之扣押物目錄表編號壹:『黃芳蘭宣傳文宣1宗』,問前開扣押物是否為本站在你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住所所扣押,其來源用途為何?)(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扣押物是黃芳蘭於103年11月初(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了)我去黃芳蘭競選服務處,她拿給我的,當時我主動跟她說我需要一些文宣資料,以便讓我出去跟選民拜票時,可以提供給選民,讓選民更認識黃芳蘭,然後她就將1宗宣傳單給我」等語,被告黃芳蘭既與黃春庭期約在先,嗣後再親自將選舉文宣交予黃春庭,顯然被告黃芳蘭知悉或可預見黃春庭將為其買票,以達成二人之期約事項,被告黃芳蘭自難諉為全然不知。另扣案之由黃春庭配偶 楊愫香 依黃春庭指示製作之賄選名冊上記載「黃春庭…2」,即指黃春庭可掌控之票數有2票,衡諸常情,果黃春庭係擅自決定為被告黃芳蘭買票,僅需記載其買票對象之姓名及該對象可掌控票數即可,何須將自己可掌控票數記載於賄選名冊中,顯然係為向被告黃芳蘭回報其為被告黃芳蘭爭取之票數,被告黃芳蘭對於黃春庭之買票行為焉有可能不知,被告黃芳蘭理應於民事上同負其責。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惟依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操作,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86條(應為第93條之誤)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犯罪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芳蘭既與黃春庭期約在先,嗣後再親自將選舉文宣交予黃春庭,黃春庭當然屬於被告黃芳蘭之輔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上開買票賄選行為自可認為被告黃芳蘭與黃春庭之共同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黃芳蘭當選無效。
(三)並聲明:被告黃芳蘭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縣議會18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陳文忠部分:
(一)原告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做為參考,惟該案之基礎事實乃實際賄選者為當選人之母,並以其等間為母子親密關係等為由,認定當選人應知悉或容認實際賄選者之買票行為,與本件當中原告所指賄選之人(即何永欽等人)均與被告陳文忠無親屬關係之基礎事實迥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中,實際賄選者與當選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與本案相同,並無損益同歸原則之適用。
(二)證人賴秀榕 於鈞院 證稱其與被告陳文忠沒有關係,係因證人賴雪媛說欠被告陳文忠人情,故請伊幫忙、賴雪媛沒有提供賄選名單、買票時也沒有提供被告陳文忠文宣給受賄者看等語,證人賴雪媛亦證稱伊沒有買票名單、係賴秀榕提供受賄之人,伊均不認識、係因伊欠被告陳文忠人情,伊暗中幫助被告陳文忠始拜託賴秀榕買票,也未跟賴秀榕稱伊係被告陳文忠之助選等語,證人何永欽則證稱伊係自願幫被告陳文忠買票,係為了答謝涂義雄人情,始幫被告陳文忠買票、買票的錢係伊之工錢、伊亦無買票之名單等語,均稱其與被告陳文忠沒有關係,或係因受人之託、或還人情或還友人人情而為被告陳文忠買票,則證人何永欽、賴秀榕、賴雪媛及訴外人賴陳淑櫻等人既非被告陳文忠之樁腳,其等縱有賄選行為,亦不代表被告陳文忠對其等行為曾有授意或容認,原告關於證人何永欽究竟是被告陳文忠樁腳並為被告陳文忠買票,或被告陳文忠之樁腳向證人何永欽買票之主張前後矛盾,已不足採憑,其關於被告陳文忠之樁腳向訴外人 廖清秀 等人大量買票之舉證,亦未敘明樁腳為何人,該人為何為被告陳文忠之樁腳。是原告除能證明當選人對於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是相當而不違背其本意,否則難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芳蘭部分:
(一)中選會係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黃芳蘭當選為嘉義縣第18屆議員,原告黃嘉寬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係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黃芳蘭涉嫌賄選而訴請當選無效,今原告黃嘉寬追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權,主張被告黃芳蘭當選票數不實而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無法互相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56條之要件不符,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既已規範需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如允許於超過30日後再以追加起訴之方法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無異架空該條之立法目的,而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準此,原告黃嘉寬遲至104年2月5日始追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權,有違選罷法所定30日期間,其主張追加並不合法,不同意追加。
(二)訴外人黃春庭從未自承係被告黃芳蘭之樁腳,其歷次供述均否認被告黃芳蘭有授意或是知情其買票行為,而稱係因欠被告黃芳蘭人情、希望被告黃芳蘭當選後為其爭取建設、被告黃芳蘭並未要求伊為其買票,只是要伊替其拉票、伊並未告知被告黃芳蘭買票乙事等語,且黃春庭係自行或部分委請配偶楊愫香或部分委請他人從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村長聯絡簿抄錄名冊,並非被告黃芳蘭提供買票名冊,此業經訴外人楊愫香於偵查時當庭複寫村民之姓名,核與該名冊字跡大致相符,則被告黃芳蘭縱於選前曾交付選舉文宣予黃春庭或是允諾當選後將會幫助協助建設產業道路和排水工程,亦不代表被告黃芳蘭曾有指使授意或容認黃春庭買票賄選之行為。原告等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乃實際賄選者為當選人之母,並以其等間為母子親密關係等為由,認定當選人應知悉或容認實際賄選者之買票行為,與本件黃春庭與被告黃芳蘭無親屬關係、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芳蘭容認黃春庭買票行為之基礎事實迥異,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中,實際賄選者與當選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與本案相同,並無損益同歸原則之適用。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于玲部分:
(一)依選罷法第1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于玲涉嫌違反選罷法,應由原告針對被告林于玲是否有當選無效違反選罷法第120條之該當事由及證據負舉證之責。
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在候選人公平競選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固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惟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以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之事由列為當選無效,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不法行為,自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于玲有教唆或主導賄選行為,難逕以推論認定被告林于玲有賄選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于玲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行為,即有未合。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點事項:
一、被告陳文忠、黃芳蘭部分:
(一)何永欽、賴秀榕、賴雪媛、賴陳淑櫻及如原告104年5月4日調查證據二廖清秀等人與被告陳文忠間,在彼等賄選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黃春庭與被告黃芳蘭間,在彼等賄選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是否應當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民事實務上,有無損益同歸之適用?
(四)原告黃嘉寬追加被告黃芳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是否合法?
二、被告林于玲部分:
(一)賴盛哲、劉何秀賢、 賴秋分 與被告林于玲間,在彼等賄選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是否應當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民事實務上,有無損益同歸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文忠、黃芳蘭部分:
(一)何永欽、賴秀榕、賴雪媛、賴陳淑櫻及如原告104年5月4日調查證據二廖清秀等人與被告陳文忠間,在彼等賄選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查證人何永欽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證稱自願幫被告陳文忠買票,係為答謝訴外人涂義雄人情,始幫被告陳文忠買票,買票之錢來自其工錢、亦無買票之名單等語(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卷二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足見證人何永欽雖有買票之行為,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何永欽與被告陳文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文忠有參與買票之行為,原告黃嘉寬主張證人何永欽與被告陳文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另稱證人何永欽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證人何永欽上揭欲償還被告人情又不讓被告知悉之說詞,顯已違背常情云云,惟此部分僅以違背常情為據,並無具體證據足以佐證,仍非可採。
2、查證人賴秀榕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證稱其與被告陳文忠沒有關係,係因證人賴雪媛說欠被告陳文忠人情,故請其幫忙,當時僅賴雪媛一人託其買票,並無他人陪同,賴雪媛沒有提供賄選名單,買票時亦未提供被告陳文忠文宣給受賄者等情(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卷二第191頁背面至第193頁背面),足見證人賴秀榕雖有買票之行為,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賴秀榕與被告陳文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文忠有參與買票之行為,原告黃嘉寬主張證人賴秀榕與被告陳文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自屬無據。
3、查證人賴雪媛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證稱沒有買票名單,係賴秀榕提供受賄之人,該等人其均不認識,係因欠被告陳文忠人情,暗中幫助被告陳文忠始拜託賴秀榕買票,也未跟賴秀榕稱係被告陳文忠之助選等語(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足見證人賴雪媛雖有買票之行為,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賴雪媛與被告陳文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文忠有參與買票之行為,原告黃嘉寬主張證人賴雪媛與被告陳文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另稱證人賴雪媛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證人賴雪媛上揭欲償還被告人情又不讓被告知悉之說詞,顯已違背常情云云,惟此部分僅以違背常情為據,並無具體證據足以佐證,仍非可採。
4、原告黃嘉寬雖主張賴陳淑櫻與被告陳文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並未聲請傳訊到庭作證,雖聲請調卷,惟查無資料(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卷一第123頁),故原告黃嘉寬前揭主張顯屬無據。另主張如原告黃嘉寬104年5月4日調查證據二狀所載廖清秀等人與被告陳文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原告黃嘉寬業已撤回該部分之調查證據(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卷二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二)黃春庭與被告黃芳蘭間,在彼等賄選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告黃嘉寬主張黃春庭與被告黃芳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同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卷一第68頁背面)。而依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主要係該檢察署之偵查卷宗,而據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等卷證進一步提出之證據清單(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3號第25頁至第29頁)觀之,該等證據主要在於證明黃春庭有買票之事實,惟黃春庭究竟如何與被告黃芳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則無任何證據足供審酌。另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指出依黃春庭於103年11月24日在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我是因為希望黃芳蘭當選議員後,能幫我爭取我在後山仔的鳳梨田土地上,施作產業道路及排水工程,黃芳蘭允諾我,若她順利當選,她會幫我建設我的鳳梨田土地及排水,並口頭上希望我能幫她多拉幾票,我為了要讓黃芳蘭當選縣議員並實現與她的期約,遂連續於松山村(後山、立全社區、東湖)等向村民以現金賄選買票。」云云。惟被告黃芳蘭允諾順利當選,將會幫忙建設鳳梨田土地及排水等情,尚難逕行推論被告黃芳蘭對於黃春庭之買票行為有參與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主張依調查站接受詢問(提示:
103年11月24日14時2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處所所搜扣之扣押物目錄表編號壹:『黃芳蘭宣傳文宣1宗』,問前開扣押物是否為本站在你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住所所扣押,其來源用途為何?)(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扣押物是黃芳蘭於103年11月初(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了)我去黃芳蘭競選服務處,她拿給我的,當時我主動跟她說我需要一些文宣資料,以便讓我出去跟選民拜票時,可以提供給選民,讓選民更認識黃芳蘭,然後她就將1宗宣傳單給我」等語,因而主張被告黃芳蘭既與黃春庭期約在先,嗣後再親自將選舉文宣交予黃春庭,顯然被告黃芳蘭知悉或可預見黃春庭將為其買票,以達成二人之期約事項,被告黃芳蘭自難諉為全然不知云云。惟單純提供文宣資料,亦難證明被告黃芳蘭對於黃春庭之買票行為有參與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稱扣案之由黃春庭配偶楊愫香依黃春庭指示製作之賄選名冊上記載「黃春庭…2」,因而主張黃春庭可掌控之票數有2票,衡諸常情,果黃春庭係擅自決定為被告黃芳蘭買票,僅需記載其買票對象之姓名及該對象可掌控票數即可,何須將自己可掌控票數記載於賄選名冊中,顯然係為向被告黃芳蘭回報其為被告黃芳蘭爭取之票數,被告黃芳蘭對於黃春庭之買票行為焉有可能不知,被告黃芳蘭理應於民事上同負其責云云。惟此部分仍屬臆測,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黃芳蘭對於黃春庭之買票行為有參與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是否應當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民事實務上,有無損益同歸之適用?原告黃嘉寬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依目的解釋、擴張解釋,應包含當選人至親、重要之競選團對成員、樁腳之行為在內競選團隊、樁腳之行為在內,只要當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所為,而宣告其當選無效云云。惟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同選區之候選人雖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其賄選犯罪行為主體應僅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原告另主張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云云。惟原告黃嘉寬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黃春庭、何永欽、賴秀榕、賴雪媛等人為被告陳文忠、黃芳蘭之競選團隊成員,自更無需論及有無「損益同歸」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原告黃嘉寬追加被告黃芳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是否合法?原告黃嘉寬起訴後,於104年2月5日追加被告黃芳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3號第21頁)。經查原告追加之部分涉及當選票數不實,與原起訴之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買票為不同事實,證據無法互相援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追加要件,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規範需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遲至104年2月5日始追加訴訟,亦已逾30日之提訴期間,原告前揭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認為合法,原告黃嘉寬對於被告黃芳蘭究有何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二、被告林于玲部分:
(一)賴盛哲、劉何秀賢、賴秋分與被告林于玲間,在彼等賄選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查證人賴盛哲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證稱其於擔任村長時認識被告林于玲,曾因太太腳酸等拜託被告林于玲幫忙至醫院掛號,本件選舉曾透過劉何秀賢幫忙買票,共買15票,雖有搭配被告林于玲買票,惟並未告知林于玲,僅是暗中幫林于玲買票,被告林于玲競選總部並未出錢讓其買票,林于玲事先亦不知情等情(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足見證人賴盛哲雖有買票之行為,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賴盛哲與被告林于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于玲有參與買票之行為,原告黃嘉寬主張證人賴盛哲與被告林于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另稱證人賴盛哲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證人賴盛哲上揭欲償還被告林于玲人情又不讓被告知悉之說詞,顯已違背常情云云,惟此部分僅以違背常情為據,並無具體證據足以佐證,仍非可採。
2、原告黃嘉寬雖主張劉何秀賢、賴秋分與被告林于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並未聲請傳訊劉何秀賢、賴秋分到庭作證,雖提出劉何秀賢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8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及第51頁偵查卷之調查及偵查筆錄為證(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6背面至第117頁、第122頁背面),惟此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劉何秀賢與被告林于玲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賴秋分部分,亦未到庭作證,原告黃嘉寬復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林于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提出證人賴盛哲之調查筆錄等(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卷二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為證,惟均不足以證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黃嘉寬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是否應當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民事實務上,有無損益同歸之適用?如前所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同選區之候選人雖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其賄選犯罪行為主體應僅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而原告黃嘉寬主張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賴盛哲、劉何秀賢、賴秋分等人為被告林于玲之競選團隊成員,自遑論有無「損益同歸」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三、原告黃嘉寬雖另提出證人賴秀榕、 賴石珠 、 呂旭寬 、 郭祈男 、 劉政收 、 郭滿足 、 吳國 、 張陳麗 、賴雪媛、許 黃玉雲 、賴 蔡碧霞 、劉何秀賢、 賴聖哲 、 游美惠 之偵查筆錄(本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為證,該等證據或足以證明該等證人有買票之情事,惟均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陳文忠及林于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黃嘉寬此部分之舉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人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選舉買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訴請被告陳文忠、黃芳蘭及林于玲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縣議會18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告黃嘉寬另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訴請被告黃芳蘭當選無效,核均屬無據,爰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