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丁○○○
樓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上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審僅判決被告等拘役(應係有期徒刑之誤)2個月,顯屬過輕。又告訴人欲起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本件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原審予以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三人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並且諭知各緩刑2年,且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並當庭表示願接受被告等之道歉(見原審卷第89頁)。原審認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判決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乃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