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瑜選任辯護人潘辛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Jello」並以「黃母豬」設定為其使用者暱稱,且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第三方支付軟體「街口支付」,而使用「Jello」內之錢包功能。嗣因丁○○為參加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透過「Jello」辦理互包紅包以換取抽獎機會之發紅包活動(下稱紅包活動),故於同年月25日7時許,以「Jello」內之新增好友功能,隨機將乙○○邀請並加入為「Jello」之好友,並傳送「Hello我滿8包了互包
888可以嗎我可以先包」之內容予乙○○,乙○○則於同日
8時57分許回覆「ㄛ」,丁○○再以「OK?」確認乙○○是否有意參加紅包活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ㄣ」以表示同意之意,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8時59分許,以其「Jello」所綁定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號)以包紅包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88元予至乙○○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乙○○隨即在「Jello」中點選丁○○傳送之紅包以領取上開款項,並回覆丁○○「等等」後,即未再回覆丁○○。嗣經丁○○多次聯繫乙○○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以「Jello」與其聯繫紅包活動,並收取告訴人以「Jello」傳送之紅包,且透過「街口支付」收到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與其聯繫紅包活動時,其半信半疑,其收到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回覆告訴人「等等」,是因為當時在外與其先生甲○○買東西,且還沒看到告訴人後來傳送之訊息時,跟甲○○提及該紅包活動,甲○○表示會不會是詐騙集團,其就把「Jello」刪掉,當時其心裡想怎麼會有陌生人給其錢,其否認有詐欺行為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加告訴人好友,也未主動要求告訴人包紅包,雖告訴人有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但因被告太忙,且因被告先生認有問題,故被告將軟體刪除,沒有注意到此事,被告顯係生活上一時疏忽,而未將錢馬上回包給告訴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Jello」確認告訴人之好友邀請後,告
訴人即以「Hello我滿8包了互包888可以嗎我可以先包」、「OK?」等訊息,詢問被告是否參加互包紅包活動,經被告回覆以「ㄛ」、「ㄣ」後,告訴人遂以「Jello」所綁定「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號)之方式,以包紅包之形式匯款888元至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內,被告即點開上開收送紅包之通知,而收取上開款項,並傳送「等等」予告訴人後,即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亦未回包紅包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2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Jello」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被告之「Je
llo」個人首頁及領取告訴人所發送紅包之擷圖各1張、告訴人發送紅包之交易紀錄明細1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0902005號函暨所附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之申登人(即告訴人)基本資料、該會員於109年1月25日之帳戶交易及與該會員交易之悉數對應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明細、同公司109年3月23日街口調字第10903006號函暨所附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之申登人(即被告)基本資料暨對應實體銀行帳務資料、該會員109年1月25日帳戶交易紀錄及與該會員交易之悉數對應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1、23、25、27、31至43反面、45至5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下載並使用「Jello」
,是因為本案發生前甲○○在測試紅包活動,就是互送紅包後,有別的獎品可拿,「Jello」需綁定「街口支付」帳戶,因此其也有綁定「街口支付」帳戶,在本案發生前之1週內,其有和甲○○測試該紅包活動,有用「街口支付」透過「Jello」互送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與被告以「Jello」互送紅包過,互相轉到對方「街口支付」帳戶等詞(見本院卷第88、90頁),顯見被告對「街口支付」透過「Jello」舉辦之紅包活動應知之甚詳,且在本案發生前,已有與甲○○實際以「Je
llo」操作該紅包活動,並透過「街口支付」帳戶取得互包紅包之款項,足認被告對紅包活動之進行方式,及該紅包活動透過對方以「Jello」方式發送紅包,點開該紅包訊息即可透過綁定之「街口支付」帳戶收受款項,已有參與經驗,而非無所知悉。
㈢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Jello」對話內容訊息,於告訴
人明確表達邀請被告參與該紅包活動而互包紅包時,依被告先前就紅包活動之實際參與經驗,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能理解告訴人前開邀約意思之可能;且被告嗣以「ㄛ」、「ㄣ」等文字回覆,該文字語意在客觀上依一般生活經驗,顯有應允、答應之意思,均足致告訴人陷於被告已同意互包紅包之錯誤至明;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以「Jello」傳送之紅包後,雖有傳送「等等」之訊息予告訴人,然其後告訴人於同日9時、9時28分、9時31分、10時5分、10時59分、11時13分、13時8分,分別再傳送「OK」、「可以發了嗎?錢卡住久,沒辦法發給別人」、「麻煩盡快回包」、「麻煩回覆一下好嗎」、「請問什麼時候回包?」、「中午前沒回可能先打165報案哦」、「在忙的話先回覆好嗎」等內容予被告,而上開訊息傳送時間之後方均有顯示「ˇˇ」之圖樣,以表示被告業已讀取上開訊息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Jello」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在「Jell
o」點開告訴人傳送之紅包並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對告訴人嗣後傳送之訊息置若罔聞,足見被告於初始即無意依紅包活動回包紅包予告訴人,仍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款項,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被告在用「Jello」這個交友軟體跟別人聊天,伊就和被告吵架,並要求被告刪除該軟體,伊沒有跟被告說這個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係因甲○○表示是詐騙集團,所以就將「Jello」刪除等情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當時其跟告訴人說「等等」,然後好像在忙,就忘記這件事了等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述甲○○以為是陌生交友,故要其刪除「Jello」,之後其以為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79頁),被告就其未回包紅包之原因,前後供述更迭,已有可疑,而難憑採;再依前開事證,被告既曾參與過紅包活動,且係告訴人先行包紅包而匯款予被告,被告顯係獲利之一方並無遭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徒辯以當時認為對方是詐騙集團故刪除「Jello」,實屬無稽,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Jello」對話紀錄,被告就告訴人嗣後傳送之上開訊息以觀,既均顯示為已讀取之狀態,被告復推諉其並未看到告訴人當天後來傳送之訊息等語,亦難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嗣於告訴人報警後,有於109年4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同日有以「Jell
o」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有意歸還888元等情,雖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Jello」對話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被告既係因告訴人業已報案,始傳送訊息請求和解,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他人以「Jello」
邀約紅包活動之際,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財產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業已將該筆款項匯還予告訴人,有被告庭呈之109年9月24日「街口支付」轉帳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再佐以被告前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素行尚屬良好;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已婚,經濟尚可,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為888元,然被告業就該部分款項匯還予告訴人,有被告庭呈之109年9月24日「街口支付」轉帳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