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上訴人林○○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女(與下載乙男,真實姓名均詳卷)指訴前後不一,並與證人梁○○、梁○○、蔡○○(下稱梁○○等3人)之證詞或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不符;且初始於通訊軟體LINE之家庭群組(共7人,下稱LINE群組)僅稱遭恐嚇,未保存與性侵害有關之語音訊息,事後亦無因此至精神科就診等創傷反應,均不合常情;另甲女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自有圖免債務而為不實指訴之動機。㈡甲女案發後10餘日始報警、驗傷,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難認與本案有關,且上載甲女無明顯外傷,又乙男僅聽聞甲女告知遭性侵之事,但未向甲女究明詳情,且2人屬骨肉至親,證詞尚屬有疑,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犯行。㈢原審就相關疑點未傳訊梁○○等3人或函詢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而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就甲女甫於案發前1日遭上訴人以欲散布所持有其身體隱私照片相脅(所涉恐嚇犯行另經判刑確定),對上訴人心存畏懼,不可能同意與之性交,且無規避返還新臺幣2萬元債務之舉,難謂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據以辯稱未違反甲女意願與之性交,甲女因債務糾紛始挾怨報復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悉依相關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復說明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訴一致,縱所陳上訴人停留時間等部分細節略有差異,乃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或因精神壓力及時間經過影響記憶所致,屬事理之常,其於LINE群組初始僅稱遭恐嚇,或係依事發時序為陳述,且依其年齡及身分,對於LINE語音訊息之保存期限未必知曉,並已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為憑,尚無悖常情,至於遲延報案乃因恐上訴人散布有其隱私照片,亦合情理,俱無礙於甲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梁○○等3人就甲女交代禁止上訴人上樓之日期與甲女證述歧異,甲女案發後傳送訊息至LINE群組與大樓監視器拍攝上訴人離去時間不符,及驗傷診斷書無明顯外傷之記載等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㈠原判決引用證人乙男之證言,係用以證明甲女於案發後出現哭泣等崩潰情緒反應及因恐懼而搬離原租屋處,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甲女告知上訴人有對其為性侵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㈡依第一審筆錄所載,甲女證稱:案發後因為害怕無法安心睡覺及工作,有至醫院身心科就診拿安眠藥等旨(見第一審卷第151、152頁),並未供述該就診與本件性侵害無關,上訴意旨擷取片段,逕認甲女無因本案造成精神痛苦就醫情形,與卷證資料不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梁○○等3人之供述、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是否相符等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3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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