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 陳衍霖陳珍銘 被告 許金
許愛玉 許清坤 許清輝 許月雲 許燕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複代理人 林劭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父 陳得勝 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系爭66地號土地)與被告 許金溢 之父 許金塗 所有同區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互換耕作,原告自幼與陳得勝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陳得勝死亡後則由原告接手繼續耕作,被告許金溢並於86年10月9日代表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無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上有農育權或耕作權存在,然系爭土地為被告 許金鎰 、許愛玉、許清坤、許清輝、許月雲及許燕雪所分別共有,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於限閱卷中可查,而原告僅對被告許金鎰起訴,而因系爭土地為被告6人所共有,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農育權或耕作權存在,對於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追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揭法律意旨,應認為有理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050坪部分有農育權或耕作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系爭土地上部分是否具有農育權或耕作權之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自明。查被告許愛玉、許清坤、許月雲經合法通知,未於112年1月17日、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得勝與被告許金溢之父許金塗有口頭互易,約定以陳得勝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一半與許金塗所有之同區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互換耕作,陳得勝依約將系爭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金塗後,許金塗卻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得勝,惟同意陳得勝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自幼與陳得勝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陳得勝死亡後則由原告接手繼續耕作,被告許金溢並於86年10月9日代表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無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050坪部分有農育權或耕作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許金鎰部分:伊曾就系爭土地個人部分出具文件給原告使用,伊答應原告的範圍是原告有種橘子的範圍,其他部分沒辦法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兄弟共有,伊現在要回收,不給原告使用。伊不清楚原告主張雙方父親的約定,系爭協議書係伊的兒子代理伊和其他三位朋友去簽的,本件被告都沒有到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許燕雪部分:兩造間無互易契約存在,且原告前於106年間以陳得勝與系爭土地地主間有互易契約存在,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無互易契約存在確定。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已經本院刑事庭為竊佔罪之判決,並已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復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縱認其為真正,然其上僅有許金鎰簽名,許金鎰應有部分為6分之1,許金鎰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或設定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惟系爭協議書係於86年10月6日書立且載明「『暫』由陳先生經營作物」,亦已逾20年之農育權期限。為使兩造之權利義務更臻明確,茲再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清輝部分:伊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伊也不在場,86年時伊根本不認識原告,後來原告在土地上蓋鐵皮屋伊才知道原告。原告空口無憑,伊否認原告有占有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愛玉、許清坤、許月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而原告現在系爭土地部分經營作物,且原告與被告許金鎰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又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下:1.許愛玉以61年7月25日分割為由,於62年9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分之1。2.許金鎰以62年6月21日繼承為由,於64年4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分之1。3.許清坤以88年5月31日分割繼承為由,於89年1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分之1。4.許清輝以88年5月31日分割繼承為由,於89年1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分之1。5.許燕雪以96年2月13日分割繼承為由,於96年7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分之1。6.許月雲以100年7月15日分割繼承為由,於101年2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分之1。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1,050坪部分有農育權或耕作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在系爭土地上1,050坪部分有農育權或耕作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民法第758條、同法第第85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農育權係因當事人契約約定即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自應以書面並經登記後,發生效力。則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上並無農育權之設定登記(見本院限閱卷內),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自無有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許金鎰間於86年10月9日所簽立書面契約記載(即系爭協議書),經核對被告許金鎰所提出之協議書正本(影本見本院卷276頁),除被告許金鎰自行加註部分外(加註內容,見本院卷第272、273頁筆錄所載)。內容文字均屬相同,足見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而系爭協議書記載:「茲○○段一小段65地號土地,經協調暫由乙方陳先生(即原告)經營作物,日後一切買賣變更則需由地主許金鎰全權處理,乙方不得任何異議。…」等語,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其他共有人簽名或是有載明代理之意旨,而原告當庭雖抗辯被告許清坤等人於簽立協議書時亦在場云云,為被告許金鎰、許清坤等人所否認,惟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即使有其他共有人在場,亦無法單憑此事實推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許金鎰於86年10月9日曾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但被告許金鎰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1,並未達到半數,顯然無法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1,050坪耕作權存在之依據。況且,被告許金鎰現在他要收回系爭土地由原告種植橘子部分範圍,不給原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繼續發生效力明顯有疑。益見系爭協議書無法作為原告主張耕作權之依據。
3.由原告所提出98年10月16日由台北市○○區泉源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下稱里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記載「茲證明里民陳珍銘…於里內台北市○○區○○段1小段6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筍、果樹等作物,該土地原係由其父陳得勝耕作,其父於民國80年間逝世後,由陳珍銘接續耕作,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屬實」,雖可供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有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原告之父陳得勝亦曾於上種植作物,而陳得勝去世後由其繼續耕作,到出具證明書當時已有數十年等情,因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原因眾多,並無法僅因占有土地種植作物情形,而推認原告主張陳得勝與許金塗口頭互易約定互換耕作之協議存在,當亦無法據此定認定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1,050坪部分具有農育權或耕作權存在。
4.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提證據,雖足以認定原告曾長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並未取得對於系爭土地農育權之登記,而被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但占有之原因眾多,而系爭協議書尚不足作為原告主張其具有耕作權之依據,並無法單以占有之事實,而推認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得勝與被告許金溢之父許金塗有口頭互易、互換耕作或其對於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之存在等情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050坪部分有農育權或耕作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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