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江明斌
江林玉 江明峰 江美玲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江武義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六、六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林玉就被繼承人江武義所遺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告江林玉、江明峰、江美玲、江美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江明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江明斌有新臺幣(下同)539,010元債權,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0651號支付命令確定,迄未清償,且被告江明斌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武義於民國93年5月6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協議由被告江林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據此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江明斌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江武義之遺產,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被告江明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江明斌則以:其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本金為138,718元,其餘部分均為利息債務。系爭不動產在江武義生前曾因欠稅遭查封,江武義生前即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留給被告江林玉居住。嗣江武義死亡,而系爭不動產因未拍定而撤銷查封,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即依江武義上開意願,協議由被告江林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江林玉已高齡74歲,現臥病在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林玉、江明峰、江美玲、江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江明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均為江武義之繼承人;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就江武義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江林玉繼承取得,並於107年10月17日就辦理分割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江林玉;被告江明斌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等事實,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4065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江武義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彰地一字第109001139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江明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江林玉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為江武義之遺產,已如前述。被告江明斌未拋棄對江武義之繼承權,則於93年5月6日江武義死亡時,即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被告既未抗辯被告江明斌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另受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則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形同將被告江明斌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江林玉,揆諸前揭說明,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江林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明斌雖抗辯:被告係依江武義生前意願分割遺產等語,惟其既未主張或證明江武義生前有就此書立遺囑,堪認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仍係由被告協議為之。其此部分抗辯,自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江林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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