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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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佩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25日凌晨
3時許至4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租屋處內食用內摻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約6、7碗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佩嫻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卷第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租屋處內食用內摻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約6、7碗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食用內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頁),且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案、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