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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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住臺北市○○區○○路被告 崇禕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被告 許珈晏 (原名 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崇禕有限公司(下稱崇禕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8日
邀同被告陳光明、許珈晏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崇禕公司即於101年7月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4筆,金額合計450萬元,並於101年12月28日辦理展期,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崇禕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15
萬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尚欠伊本金33
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渠 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崇禕公司尚積欠本金3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陳光明、許珈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3紙、約定書4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催告書1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合計34,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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