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娜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1年度緩字第167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85號被告蔣娜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紅保管字第593號),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原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內容並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為:「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變更,且略為修正文字,是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1月至3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0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紅保管字第593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2紙及鑑定人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見執聲卷第7頁至第8頁、第
4頁至第5頁、第6頁)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紅保管字第593號扣
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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