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6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良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良玉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4號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惠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6號卷第9頁正反面),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夫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為無業(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164號卷第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