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7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乙○○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屆滿日為96年2月11日。
乙○○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其前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查獲,經其同意後至其上開租屋處實行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始得悉上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與其一同吸食毒品之友人 鄭寬 所有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