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936號),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6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95年度動員計劃博愛動員第2356之2號動員召集名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具有後備軍人身分,離家外出工作,竟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