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72號上訴人 蔡宜霖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理由後補」,未表明上訴理由,至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述法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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