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艾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苓 被上訴人眾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恒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可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規定。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兩造間簽訂之「眾丞企業有限公司影印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合約)是否續約,曾以口頭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將伊承租之型號MPC3300彩色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更換為新設備,伊則不予續約,此情況有證人 余健菁 在場可以證明,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此已發生口頭契約之效力。惟原審無視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出不續約之口頭契約,仍逕依系爭租用合約第16條認定系爭租用合約自動續約至109年5月31日,顯已違背上開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系爭租用合約第16條已明確約定:「承租人(即上訴
人)於合約屆滿時若不再續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反之亦同,否則便視為雙方以上述相同條件續約一次。」,有系爭租用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就系爭租用合約如不為續約,依約應於「合約屆滿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係在第一期合約(即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完成時,方以口頭告知請被上訴人更換新設備,若無新設備將不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6頁),其既未按照前開系爭租用合約條款明訂之期間、書面方式表明不續約,自仍應依系爭租用合約第16條後段約定效果,以相同條件自動續約至109年5月31日。準此,原判決未採認上訴人所謂「不續約之口頭契約」,而適用系爭租用合約第16條,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訴意旨所述情況,不過是上訴人單方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改以「更換新設備」作為其續約條件的要約,與「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要件迥異;且針對此項答辯意旨,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起訴狀中反駁, 陳明 其已表示不接受上訴人所要求上開續約條件,本件仍應依照系爭租用合約第16條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所辯兩造對於以「更換新設備」作為續約條件一事已互相同意一節,即難信實。況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影印機直至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取回,為其所不爭執,更徵兩造已依原條件續約。故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認定有上訴人所謂「不續約之口頭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㈢雖上訴人於上訴狀聲請調查證人余健菁,然其於原審未曾提
出,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之規定,自不得於二審提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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