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0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07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陳志松 債務人 詹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志松於民國91年5月28日邀同債務人詹雅惠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7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275%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27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合計新臺幣1,025,268元整,並自民國103年9月17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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