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奕盛營造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留啓 祐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82年度全字第1275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75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75號及82年度執全字第94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迄未向聲請人即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2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65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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